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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典型案例

2022/8/22 2:18:46发布69次查看
来源:券商合规小兵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典型案例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监管部门已经公布了数起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处罚案例,另外也发生了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被法院判决赔偿投资者损失的司法判例。这些案例主要发生在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产品宣传推介、产品风险揭示等方面,为行业敲响了警钟。
一、基本情况
根据初步统计,《办法》实施后已公布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处罚案例10起,已公开的司法裁判1例。
时间
处罚机构
被处罚对象
处罚事项
处罚结果
2017.7.12
广东证监局
广东中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未落实投资者风险评估要求
对中大创业责令改正、3万元罚款
对总裁、执行总裁警告、2万元罚款
2017.10.25
广西证监局
广西南宁雀昂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未按照《办法》规定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对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审查
责令改正
2017.10.31
厦门证监局
厦门嘉富城家族财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对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责令改正
2017.12.4
江苏证监局
中信建投证券南京龙园西路营业部
未能全面、准确地、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出具警示函
2017.12.27
广西证监局
国海证券
未充分了解集合资产计划劣后级份额委托人的真实身份、资产与收入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营销人员宣传推介时风险揭示不到位、宣传保本保收益
责令改正
2017.12.28
中国证监会
迈科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其全资子公司迈科资产管理公司在迈科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并通过接入迈科期货公司融航系统将账户出借或授权给他人使用,未严格履行账户实名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对迈科期货责令改正;
对总经理出具警示函
2018.1.12
广西证监局
中信银行南宁分行
安排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员工从事基金销售、客户购买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不匹配
责令改正
2018.1.12
北京证监局
国都证券北京朝阳路营业部
销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未收集客户资料予以进一步核实投资经历,没有做到真正了解客户的情况;在客户回访时,未核实销售人员是否存在不适当推介行为
责令改正
2018.2.13
上海证监局
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公司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落实不到位,风险测评问卷填写不完整、客户信息填写前后矛盾
出具警示函
2018.5.9
上海证监局
光大证券上海仙霞路营业部、分管高管、营业部总经理
营业部明知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未告知其后果,也未拒绝向其销售产品
出具警示函
2018.2.13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与李信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李信德购买基金过程中,被告工商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以致购买了与其风险不匹配的产品,此过错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
被告赔偿原告本金和利息损失
注:处罚事项中仅摘录与投资者适当性相关的事实。
二、典型案例
1.中信建投证券南京龙园西路营业部被出具警示函。该营业部在开展证券账户开立业务过程中,存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结果失实、缺失的情形,未能全面、准确地、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违反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述问题反映出营业部在业务流程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薄弱环节,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该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国海证券被责令改正。国海证券在“国海明利股份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募集过程中,未充分了解劣后级份额委托人的真实身份、资产与收入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国海证券公司营销人员在向一些客户宣传推介时,风险揭示不到位、宣传保本保收益。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三、三十三、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广西证监局决定对国海证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国海证券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并提交书面报告。
3.国都证券北京朝阳路营业部被责令限期改正。国都证券北京朝阳路营业部在销售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客户填列的投资经历与在该营业部的实际投资经历不一致情况,未收集客户的相关资料,予以进一步核实,没有做到真正了解客户的情况;二是在客户回访时,对向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保守型客户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情况,未核实销售人员是否存在不适当推介行为。上述问题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12条和第18条的相关规定,反映出营业部存在内部控制不完善的问题。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70条,北京证监局决定责令该营业部限期改正,要求营业部健全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营业部应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并于2018年1月31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4.光大证券上海仙霞路营业部及两位员工被出具警示函。光大证券上海仙霞路营业部在代销非公开募集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投资者汤某某购买相关产品的资金系由营业部的6名员工汇集,营业部明知该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未告知其后果,也未拒绝向其销售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分管该营业部的高级管理人员董捷、营业部总经理鲁剑对此负有直接责任。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海证监局对光大证券上海仙霞路营业部、分管该营业部的高级管理人员、营业部总经理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5.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南京中院判赔投资者本金利息损失。原告李信德在被告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工银财富卡,并通过该卡在被告营业场所利用被告提供的自助设备上购买了两支基金,金额各10万元。后两支基金发生亏损,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信德的诉讼请求,李信德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认为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进行考量。关于适当推介:本案中,原告李信德的风险等级为平衡型,而案涉两支基金风险等级均为高风险,与李信德的风险类型均不匹配,被告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对此确认,但同时主张是原告李信德自主选择购买案涉基金,且银行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但南京中院认为,鉴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专业知识、掌握信息方面的巨大不对称性,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考虑到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无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反映交易情形,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系排除银行推介而自主选择购买与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基金,被告应承担未适当推介的责任。关于风险揭示:南京中院认为风险揭示义务的要求是具体而实质性的,绝非仅有形式意义。首先,被告在理财经理办公室客户咨询台张贴了理财产品风险提示函的行为不能起到对投资者购买特定产品的具体风险予以充分揭示的作用;其次,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事后在银行自助设备模拟购买案涉基金的操作截图,不能表明被告在原告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确实出示基金合同及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供原告查阅、了解,未证明已尽到明确提示和将最大风险向原告说明的义务;并且,被告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原告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由此,南京中院认定被告工商银行在原告购买基金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以致原告购买了与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产品,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李信德购买基金的实际所有损失6.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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